河北空管分局开展2018年春季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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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20:48:44
【注释】 *本文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舒国滢(文中简称舒)接受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贾广芳(文中简称贾)的学术访谈实录。
积极发挥行业协会、专业学会、基金会等各类社会组织在教育公共治理中的作用。罗豪才教授的公域软法之治理论、兼具软法硬法的混合法治理理论,极具先见之明和广泛适用性。
首先,二者发生的法律语境不同。软法理论的法律语境是跨越部门法的,因为刑法、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都与公共治理网络有关,而软法理论对法定义的反思和修正、对兼具软法和硬法的规范体系结构的设想,并非一个部门法的课题。平衡论的发展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其中不仅存在理论的自我反思、检讨和扬弃,也存在不同的平衡论者略有分歧的情形。其二,由于是纪念文章,已经无法再向罗豪才教授请教他的真实想法,只能更多通过文本阅读,去理解他、还原他,而这种理解、还原最终必然是一个不断接近但始终可能无法真正达到彼岸的过程,局部的、片面的解读或者误读完全可能是在所难免的。他提到,软法具有法规范的共性特征之一,即其实施要诉诸外部的公共权力,而道德规范则主要依靠内心谴责。
杨海坤:《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46页。[2]参见罗豪才、袁曙宏、李文栋:《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因此,机器人仅能作为诈骗类犯罪的犯罪对象,而不能作为诈骗类犯罪的犯罪主体。
但可以预见的是,基于深度学习技术、神经网络学习技术与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在不久的将来,智能机器人完全可能产生超越于程序控制的自主意识。由人类设计、编制的程序使智能机器人具有了独立思考和学习的能力,这种能力使得智能机器人可以产生独立、自主的意识和意志。在此重大社会变革之下,作为上层建筑而存在的伦理、法律、政策也应当实现必要的调整与升级,按照规划所提出的目标,实行三步走战略:第一步,到2020年,部分领域的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和政策法规初步建立。此时智能机器人仅是工具,而非主体,故危害结果不应也无法归责于智能机器人本身。
实施犯罪的范围取决于犯罪主体的特点。与此同时,机器人也应承担自己行为所致责任,这是基本法理之所在。
在智能机器人成为被告人或被害人时,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便可发挥作用,一方面使得作为被告人的智能机器人免受不白之冤,另一方面保护作为被害人的智能机器人的权益。[5]机器人主体性、人格性、创造性的形成使得机器人的伦理地位成为了人们未来必须考虑的问题。智能机器人是普通机器人的升级,与普通机器人相比,智能机器人可能产生自主的意识和意志。既然智能机器人愈加接近于人,并能够逐步与人合作或完全替代人从事工作,那么以下这些问题便应当得到理论上的回答:智能机器人与人的区别是什么?智能机器人与人的法律地位之间是否有着不可逾越的鸿沟?是否应当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当智能机器人像人一样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仅仅以人为主体而构筑的现行法律体系是否过时,是否仍然能够应对人工智能时代涌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以上并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同时也是深层次的伦理问题。
即便是机器人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自我进化,这也并不意味着人对这种进化的方向与速度失去可控性。智能机器人的规范研究与制度安排应始终坚持上述基本原则。因此,初创人工智能法律法规应当遵循从伦理走向规范的路径。此外,智能机器人可以主动通过神经学习、深度学习与大数据技术来获得进步。
机器人限制性主体地位意味着当自然人利益与机器人利益产生冲突时,原则上应保障自然人利益,在绝大多数领域内,自然人与机器人之间不应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平等。行为人侵害某一权利类型即可能构成相应犯罪。
这一限制取决于自然人与机器人之间的关系,正如前文所述,无论如何自然人与机器人都不可能平等相处,人类不会容许机器人与人类共同治理国家的情形出现。当机器人能够且应当拥有道德时,其不道德的行为便存在了可谴责的基础,所谓道德非难才成为可能。
现实的人类需求孕育出越来越多具备情感计算能力、能与人类进行感性交流的技术和产品,比如菲比小精灵和真娃娃机器人玩偶,一个叫帕罗的机器海豹,甚至可以用来充当老年人的伴侣动物。机器人第三法则,即在不违背第一及第二法则下,机器人必须保护自己。二、机器人的法律属性 机器人伦理是研究机器人法律属性的前提与基础,机器人伦理的研究成果能够为机器人的法律属性提供研究依据。[25]杜严勇:《论机器人权利》,载《哲学动态》2015年第8期,第86页。与自然人相比,智能机器人具有超强的控制能力与可培养的辨认能力,即智能机器人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首先,机器人应能意识到一个道德判断情境,并依循所布建的推理策略,包括道德原则、基准与价值等,才能在多样化的情境之下判断并处理道德信息,并作出相应敏感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机器人的权利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天赋人权无法适用于机器人。例如,恐怖分子劫持智能飞行器并试图改变航向时,飞行器应自主判断并作出决定,拒绝恐怖分子的飞行操作,以自动驾驶的方式向正确的目的地飞行。
上述种种现象似乎已经与既有的人类伦理产生冲突,使得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机器人本身以及人类与机器人之间的关系。[7]从图灵测试开始,人工智能的目标早已不是纯粹的运算能力与感知运算,情感计算也是人工智能的重要发展方向。
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当下和将来的智能机器人能够像人一样会思维,甚至能自我创造。机器人主体性、人格性、创造性的凸显是人工智能技术迅速发展的高科技结果,没有这些科技,机器人永远只能是工具。
这类机器人虽然具有认知、决策与推理能力,也能够实施诈骗行为,但其受研发者或使用者的钳制,不具有自主意识,不能独立作出决定,其实施的诈骗行为所体现的是其背后研发者或使用者而非其本身的意志与目的,因此,智能机器人此时只能作为背后的研发者或使用者实施诈骗行为的工具,而不能作为实施诈骗行为的主体。不过,随着智能机器人不断深度融入人类社会,赋予智能机器人某些特定身份的图景可能迟早会到来,到那时智能机器人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主体范围上可能更为接近。[3]赋予机器人道德能力需要让机器人在一个道德判断情境中模仿人类的决策过程。[24]同注[11]引文,第48页。
随着智能机器人的普及,未来的社会成员结构之中必然有智能机器人的一席之地,虽其不与人类完全平等,但保护这一类特殊的社会成员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亦具有重要作用。智能机器人服务人类社会的存在目的决定了其服务价值是根本价值,自由价值远远低于前两者。
[19]马骏驹、刘卉:《论法律人格内涵的变迁和人格权的发展》,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1期,第35页。(一)机器人的法律地位 机器人伦理是构建机器人法律制度的基础与前提。
事实上,虽然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义务,但世界范围内早已有国家或组织针对该议题进行研究或立法。由于单位不具有伦理道德,其不可能实施具有违背伦理道德特性的自然犯类别的犯罪。
这一认识不仅与人类伦理观念相冲突,对于保护智能机器人也没有较大的积极意义。机器人作为一种打引号的‘他,不是动物的它,也不是人类的他,而是一种介于他和它之间的准他者。[32] 鉴于承认智能机器人权利所秉持的功利主义立场,智能机器人在人身权利保护方面,尚不能与自然人享有同等待遇。人工智能时代的来临,不仅为社会带来效率与红利,也带来了诸多的智能机器人风险。
(二)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关系不应是平等的 机器人的社会关系包括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关系以及机器人与机器人之间的关系,其中最为重要也最具有现实意义的是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关系。智能性是区分普通机器人与智能机器人的本质特征。
人工智能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引擎,其将重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经济活动各环节,形成从宏观到微观各领域的智能化新需求,催生新技术、新产品、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引发经济结构重大变革。但在人工智能技术革新与大数据支持的背景下,机器人已经迈向高度智能化,能够独立自主地活动而无需由人事先设定或发出指令。
机器人的伦理地位、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关系都应体现在机器人的法律属性、法律制度之中。刑法保护 人工智能时代已悄然来临,人工智能的迅速发展正深刻地改变人类社会生活、改变世界,并影响着国家的发展战略。